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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劉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家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細觀原判決內容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刑事上訴狀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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