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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凃又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7、3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凃又瑜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販毒予3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甚少。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
復已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6次販毒時間密接,對象均為吸毒同儕,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實際利得甚微,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輕微,與大、中盤毒販有別。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於犯罪情狀相似之他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等判決),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顯屬過重。
原審仍予維持,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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