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4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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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謝宇峰


蔡友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1、25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宇峰、蔡友銓(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後,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謝宇峰、蔡友銓各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犯行,謝宇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蔡友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其等僅應另案被告柯東興之邀,中途到場參與分裝毒品各數小時,均非本案犯罪計畫之籌劃人,相關原料等物皆與其等無關,且均無犯罪所得。

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但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外流。

謝宇峰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蔡友銓終能於原審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謝宇峰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僅高中畢業,一時失慮應友人柯東興之邀參與毒品分裝數小時,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又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籌劃人,相關原料等物皆與其無關,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亦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外流,其犯罪情節輕微。

再者,其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原審量刑過苛等語。

蔡友銓上訴意旨則以:其與謝宇峰均僅參與分裝毒品,且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已真誠悔悟,與謝宇峰並無二致。

原審量處謝宇峰有期徒刑1年,卻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詞。

惟查:謝宇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蔡友銓則無。

自不得比附援引謝宇峰之量刑,指摘原審就蔡友銓之量刑過重。

上訴人2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謝宇峰雖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因涉與本案罪質相類似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其坦認犯行),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

謝宇峰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僅高中畢業,一時失慮應友人柯東興之邀參與毒品分裝數小時,相關原料等物皆與其無關。

且其未獲得任何報酬,本案毒品咖啡包亦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外流。

又其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改過向善之具體作為,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再者,其坦承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

況另案與本案無關,應不影響緩刑之諭知。

原審率認其不適宜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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