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4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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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楊廣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就編號1、2部分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惡性與犯罪情節與跨境詐欺集團有異,情節尚非重大,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認第一審就編號1部分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編號3部分已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其請求就編號1、3部分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

未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於審判期日就其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未認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

法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

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仍有施以刑法矯治之必要。

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如何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其犯罪狀況、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審酌實施要點第2點例示事由,復未調查其有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附條件緩刑之主客觀情狀,遽以前案紀錄認定其不宜宣告緩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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