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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藍佳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藍佳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鄭進旗部分,僅有上訴人之單一指證,並無上訴人與鄭進旗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可佐,上訴人復陳稱無法提出鄭進旗販毒之證據,而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鄭進旗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鄭進旗販毒。
上訴人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
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竭力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鄰友均知其長住在被檢舉人住處,2人自無通聯紀錄可查。
又被檢舉人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警方如何採證及證據之效力,非其可以掌控。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違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立法意旨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毒品共10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需照顧生重病之父親,量刑可再從輕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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