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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莊汯駩
陳穎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79號、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汯駩、陳穎源(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陳穎源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 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事,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陳穎源上訴意旨以:前案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且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2至3年,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的必要性,原審亦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第一審就陳穎源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又陳穎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全國前案紀錄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没有意見。」
另於審判長問有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時,均答稱:「没有。」
原審復已依法踐行科刑辯論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陳穎源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另說明:莊汯駩雖非累犯,第一審考量其等之分工程度及莊汯駩取得之報酬高於陳穎源,量處其等相同刑度,並未違反罪責原則、平等原則)。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莊汯駩上訴意旨以:其係聽從「唐三藏」之指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顯屬輕微,具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與犯罪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
本案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其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陳穎源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不但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陳穎源上訴意旨則以:其係聽從「唐三藏」之指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14萬元。
且其犯罪時年僅27歲,涉世未深,為維持生計始鑄下錯誤。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顯屬輕微,且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與犯罪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
本案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不但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
經核均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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