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5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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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簡予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8、1739、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予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盡力向告訴人等表達和解並請求原諒之意,無奈上訴人亦係被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且屬低收入戶並無資力一次賠償告訴人等,而願意盡個人能力慢慢補償告訴人等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己因應徵工作受騙,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之旨。

核係屬原審就相關刑罰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裁量職權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等語,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自無併為審酌之餘地。

又上訴人上開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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