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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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黃月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3、1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月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僅稱如在原審所辯其係受匿名「王小陽」即王陽暉之詐騙,且王陽暉於另案已認罪,上訴人實為無辜等陳詞,自非依據卷證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且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取捨論斷,並予說明上訴人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處有罪確定在案,顯可預見不應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免觸犯幫助詐欺等罪之情,竟然仍交付其個人身分、帳戶等資料予不熟識匿名為「王小陽」之人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應有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予以容任之意,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並無幫助之犯意等語並非可採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本件關於幫助洗錢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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