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6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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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許澤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7、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許澤源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所為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所販賣之對象僅洪家鴻、王明成2人,金額亦低,原判決縱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部分酌減其刑,然未再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予減輕,致量刑失衡,指摘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法則之違法,且拒未宣告緩刑部分,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已敘明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其素行與法安定性、公平性等事項,堪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認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並無足採之旨,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以法院未宣告緩刑即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或徒以自己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洵非屬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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