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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楊程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就其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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