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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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呂誌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誌強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誌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正英路口欲左轉進入正英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後黃燈時段)逕行提前左轉彎。

適被害人王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9分,因創傷性血胸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以上訴人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已以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2,241元為部分賠償,及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的肇事責任,上訴人尚有2名未成年幼子需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其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前科紀錄,自始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除保險給付外,亦願另行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

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王廣深、之母陳梓榕承受喪子之痛苦;

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告訴人200萬2,241元,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上訴人尚有2名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原則。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

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二)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誌強)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又原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調解條件包括尚未支付之損害賠償499萬7,919元,應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

於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上訴人緩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電詢結果,上訴人已將上述款項全數支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辯護人傳真申請賠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6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且與被害人同有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其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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