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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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俊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共犯黃○騰(人別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倘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

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

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直承其不否認知情黃○騰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承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等語明確,稽之上訴人及黃○騰均一致供稱其2人是相識之朋友,案發當日上訴人騎機車與黃○騰碰面,改由黃○騰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敘明黃○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不知其實際年齡乙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以上訴人主觀上就黃○騰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違罪疑唯輕原則。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黃○騰前開證述亦不足採信,則在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知悉黃○騰為少年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白自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普通傷害罪(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胡○軒《人別資料詳卷》之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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