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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陳暐喆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5、7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暐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上訴人僅為一己之利,分別自行或指派僱請之員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件之地點傾倒堆置,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至其所陳本件犯罪情節較之他案應屬輕微,且自偵、審以來皆自白犯罪,並自費將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現又罹患舌癌等語。
然上訴人屢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限期儘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結果,仍未能將各相關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而無積極清理改善,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並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已予清除,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癌症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已將上訴人所陳各情納為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乃予維持;
復說明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因而如何認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為無理由,爰不為緩刑宣告等旨。
經核均屬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
另卷查,原審已發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段538-2、548-2、539、544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均已清除完畢,經該局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函覆略稱上開各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未清除改善等語,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7、238頁)。
是原審依憑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並據為量刑,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再調查上述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除,並提出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指摘原審就該攸關有利上訴人之量刑證據未詳加探究說明,即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未根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等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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