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37,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代號:AE000-A110183A,完整姓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代號:AE000-A11018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將其衣服掀起來,直接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其胸部等語;

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同時以1隻手摸其陰道及另1隻手掀其衣服,然未伸進內衣裡面等語,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

又A女因對上訴人之管教方式,可能心生不滿,故為不實之陳述。

原判決逕採A女之單一指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備註記載:因DNA-STR鑑定方法非常靈敏,本案證物檢出之男性DNA量微,須考量該等檢出之微量男性DNA是否可能為同居之人日常生活中轉移所致等語。

而A女自出生時起,即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洗、晾、收衣服及整理家務時,會短暫觸碰A女之衣物,因而其上殘留上訴人之DNA。

又A女雖指證上訴人將手伸入其內褲,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惟A女所穿著之內褲,經送鑑定結果,褲底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A女前揭指證,並不實在。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率為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對於A女下體遭蟲咬,其幫A女擦藥之日期,雖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惟上訴人原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中文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致在未經充分理解下而為陳述。

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有向法院建議上訴人需要通譯。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之辯解前後不符為由,而未予採信,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之指證,以及卷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與上訴人睡午覺時,上訴人將手伸入其內褲,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

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當日,即以電話聯絡其班導師,尋求協助、幫忙報警;

於同日即經警採證,將A女所穿著之外衣(上衣及長褲)、內褲送驗,經鑑定結果:A女之上衣胸部內層及內褲右腰縫線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則A女指訴上訴人將手伸入其內褲,並伸手摸其胸部等情,可以採信。

雖鑑定書備註:「因DNA-STR鑑定方法非常靈敏,本案證物檢出之男性DNA量微,須考量該等檢出之微量男性DNA是否可能為同居之人日常生活中轉移所致」,惟A女陳稱:上訴人不曾幫其摺衣服,且送鑑定之衣服、內褲是洗乾淨的,當天其自己穿上,沒有經過上訴人的手等語。

已難認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上有觸碰該檢出上訴人DNA之A女上衣胸部內層、內褲位置之可能,可以排除係上訴人與A女日常共同生活所致。

上述鑑定結果,足以作為佐證A女證述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問:另外一隻手他〈按即上訴人〉有把妳的上衣掀起來伸進妳的內衣裡面嗎?)沒有」等語,原判決斟酌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鑑定書,以及A女始終證稱:上訴人有摸其胸部等語,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既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詞之依據,同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另A女內褲經送鑑定結果,卷附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表面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測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僅係所採集檢體之量不足以進行比對,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又卷查,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是否為印尼人?上訴人回答:「是,我是華僑。

我可以理解中文,不用找通譯」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上訴人對於自己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表示「實在,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89頁)。

而上訴人已居住臺灣長達10數年,有無以手指插入之情事,非屬難以理解、敘述之事實。

原審認上訴人之供述出於自由意思,且無理解及表達障礙之瑕疵,經與卷內其他訴訟資料相互比對,綜合判斷,而未採信其上述擦藥之辯解,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