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郭彰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彰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審理等旨綦詳。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謂本案查獲當日,並非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住宿賓館,且尚有其他人在場,何以認定係上訴人持有手槍,另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亦未檢驗查獲槍枝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等情。
所述乃爭執犯罪事實之有無及證據之調查各事項,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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