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5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彭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彭慧華關於量刑部分未依偵、審中自白予以減刑不當,因而撤銷此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在未先適用相關法定減刑事由前,即遽予先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法律,則其未遑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致其法律適用之先後邏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依原判決之論述以觀,其於理由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理由欄中,係以分段敘明之方式記載,先說明第一審量刑之情形,繼而指出係如何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其中就第一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犯如附表所示本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5罪均酌減其刑部分,先予肯認並無不合,嗣再載述檢察官就上訴人本件經移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內容均未加以訊問,即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被訴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則其在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本件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認第一審未適用該減刑規定不無違誤,而予撤銷改判等情。

核係原判決製作判決之格式,要與是否先後適用相關法定減刑規定事項,最後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無關,自無適用減刑法律先後邏輯有誤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屬誤會,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