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8,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 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38248號,107年度偵字第2188、30741號,107年度偵字第3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樵經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連帶沒收暨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樵刑之宣告及不當之沒收部分之判決,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改判量處吳樵有期徒刑3年11月,並為相關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相關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吳樵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歸屬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銀目項公司),則吳樵即未有何犯罪所得,且其原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或已轉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至所示同案被告之獎金、薪資、存款、不動產,或業經同案被告繳回,或經扣案禁止處分,致再無其他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則其於偵查中自白,已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要件,卻未予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行銀目項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張庭,卻無視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效力,徒以張庭對該不動產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就該不動產未諭知吳樵與張庭共同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察附表編號1、2所示張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本案共犯之犯罪所得,就該帳戶內款項事實上得支配、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張庭等人,各對相關不動產亦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卻宣告張庭就附表編號1、2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均沒收,暨張庭等分別就附表所示範圍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沒收,並又再就上開帳戶款項、不動產對吳樵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行銀目項公司共同沒收、追徵,其範圍已超逾吳樵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分得部分,有重複諭知沒收之違法。

四、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原判決已敘明吳樵雖於偵查中自白,僅部分本案犯罪所得經扣押在案,因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仍待相關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與執行,另亦載敘部分吸收之款項且經吳樵隱匿國外並挪為己用,未據自動繳交,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其價額之追徵,乃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目的,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則相關沒收、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自應依法於必要範圍內,本此意旨為之。

倘犯罪不法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能與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分離,如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或不動產事實上固由犯罪行為人支配、處分,然形式上另有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或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則該犯罪利得固可依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歸屬認定其歸屬,並應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者諭知(共同)沒收,倘有不足時,復共同追徵,令其共同就替代價額負其責任。

然不法利得於形式上既已具第三人所有之外觀,該形式上登記名義本身且或亦具財產利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使該名義人為沒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就該名義人自應踐行相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為審理,俾賦予該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於判決主文為必要之相關諭知,記明其所憑之事實、理由、效力所及之人暨標的,資為執行名義,以為合法干預第三人財產權之正當依據,並杜爭議。

此所指第三人,不因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而有別。

至關於構成沒收、共同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倘其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關於何以對吳樵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或其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行銀目項公司共同沒收暨追徵,已敘明行銀目項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吳樵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設計本案吸金制度並主導本案犯罪,且單獨出資而支配全數獲利,為掌握資金流向之人,又將部分吸收之款項隱匿國外並挪為己用,完全支配該公司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實現完全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乃就全部犯罪所得(含扣案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款項、附表不動產)對吳樵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行銀目項公司共同沒收、追徵,以利被害人追償,至附表編號1、2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張庭、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張庭等,已據原審以之為參與人,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依憑其等之供述,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張庭係借名登記而非實際對於所示帳戶內款項或不動產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能者,附表編號8至14不動產亦以吳樵、行銀目項公司為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均僅於其等所受利益之範圍內,即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附表所示範圍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沒收之諭知,俾為執行之依據。

原判決就帳戶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為沒收、就對全部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吳樵、行銀目項公司所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各有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且係就已扣案之帳戶款項、不動產等同一標的,分別於不同主體下為諭知,於吳樵下並已記明其財產價額包含於全部犯罪所得之內,無重複沒收可言。

核原判決就其何以為相關沒收、共同沒收暨追徵諭知之原因事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相關之論斷難謂違誤。

吳樵此部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與說明不顧,猶執詞任指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審筆錄所載,吳樵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㈠第348、349頁;

原審卷㈢第161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吳樵部分僅審理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未予審酌,無違法可指。

吳樵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列載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暨其招攬之親友,主張此部分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中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原判決未就被訴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仍據為量刑、認定犯罪所得與沒收之依據、其吸收資金約定之對價,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等旨,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七、吳樵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本件吳樵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張庭、陳禕翎(原名陳宇莘)、石文儒、劉定恆、雷士霆、顏沛暄、孫琪珍等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貳、行銀目項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行銀目項公司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行銀目項公司罰金及沒收諭知,核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行銀目項公司猶執原判決量刑失據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