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8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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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姜智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姜智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毒品交易端最下端之散貨賣家,獲利僅新臺幣幾百元,且販賣的毒品是民國110年9月28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而非傳統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時,先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上訴人各罪之宣告刑為較低度刑,理由欄雖敘明考量上訴人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人格反應面向並無不同,且販賣毒品對象同一,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卻與各宣告刑折讓之比例不符,指摘原判決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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