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9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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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莊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仁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共3罪刑,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之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固據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水銘」,但依卷證所示員警最初查獲共同被告王名富(第一審另行審結)、翁登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際,已從該2人所持行動電話獲悉「黃水銘(使用帳號『乂牛頭人乂』)」與其等及上訴人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而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事宜,另參以王名富於偵查中供述上訴人係伊毒品上游、但不知「水銘」是否為上游,及翁登輝證述上訴人係提供毒品及發薪水、「水銘」是幫忙分配誰控機與運送毒品等語,故「黃水銘」是否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且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實屬有疑。

另佐以黃水銘於本件案發後即民國112年2月5日已出境至曼谷,迄今仍未入境、以致員警未能查緝到案,是本件既未據偵查機關查獲黃水銘或其果為本案毒品來源,原審即無從審認是否屬實,上訴人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情,論述綦詳並記明所憑,復敘明事後此節若有查獲屬實,上訴人仍可循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以資救濟,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各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編號3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編號1、2)或遞減輕(編號3)之量刑理由。

原判決雖未明白敘及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惟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已斟酌提供司法協助之量刑減輕因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另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加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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