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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趙建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3、4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建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相競合犯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運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實害輕微,且上訴人前無毒品前科,而本件係因家中親人或為殘障人士或罹患重症,家境困苦貧弱,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以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等情,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所犯運輸毒品罪部分,仍予重判有期徒刑10年,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運輸本件之愷他命,動機係為牟取鉅額不法所得、且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旨,並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愷他命入境,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經核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不合。
至上訴意旨所引其他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之量刑案例,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其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量刑之事項,恣意指摘,再為爭執指為違法,核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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