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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阮仲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阮仲永有第一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5時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街與芬草路1段之路口時,欲左轉芬草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適告訴人周雅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靜枝(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周雅美合稱為「告訴人等」),沿芬草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上訴人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逕行左轉,造成所騎乘之機車與周雅美騎乘之機車碰撞,周雅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蕭靜枝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詎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發當日係於清晨5時許,現場只有黃燈號誌警示,至於雙方擦撞過程路口監視器應可供憑,唯一確認的是雙方均未受傷,當時上訴人有向告訴人等致意關心,告訴人等亦稱沒事,上訴人才騎車離去,告訴人等事後呼叫119警車載送至醫院急診,事後經查詢告訴人等僅有掛號登記,並無醫療證明。
㈡案發多日後,上訴人曾申請民事調解,第一次調解時告訴人等自稱因受傷無法上班,另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要求各5萬元賠償,卻拿不出薪資及醫療證明,因此當天和解不成,後再經3次通知告訴人等均不到場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時,答稱:「我覺得判太重。
僅針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聲明上訴部分,不在其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
上訴意旨㈠猶就犯罪事實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時,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其最後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再犯本案,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應予較重之處罰,以促其省惕,不致再犯,第一審之量刑不無過輕之虞,因認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並以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又僅較最低度刑多1個月,已屬從寬,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至犯罪後有無積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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