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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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111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永春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論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述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僅國小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低落,其情可憫,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違誤。

㈡上訴人案發後確有向告訴人陳盈仕詢問確認傷勢,經告以並無大礙後,得其同意始離去現場,告訴人於原審卻證稱並無此事,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量刑所據基礎事實有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指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已審酌在內,另關於所指案發後上訴人曾否詢問、確認告訴人傷勢,得其同意後離去等節,雖上訴人自偵查中即執此攸關本罪可罰不法之爭點為辯,然已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得,本於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對話交談,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該罪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係該罪法定刑之下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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