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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周昱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9、3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昱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編號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3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倘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
又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周家囿、蘇煜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附表所載陳楨道等3名告訴人之證述,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並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提供臉書帳號供其與「周家丞」刊登詐欺訊息,如何與「周家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未參與網路詐欺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其於本案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表示所述實在,均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其所為之自白陳述究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未請求就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調查,至上訴人基於如何之動機而坦承犯罪,則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未贅為調查及說明,本無違法可指。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受蘇煜恩、周家囿及周家丞之威脅,故未翔實供述事實,其確未參與詐騙過程,亦未拿取任何詐欺款項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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