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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許小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小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周」(下稱「Aaron周」)之人指示,提供事實欄一所示自己設於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提領資金各情、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多數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如何預見各金融帳戶可能供不詳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
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針對上訴人依指示寄交而提供2帳戶之金融卡後,尚告知各帳戶金融卡密碼,佐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及上訴人供述各情,何以已預見提供多數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仍決意為本件犯行,顯然不違其本意而具前述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逐一剖析論述,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關於犯意有無之供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予以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不論上訴人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或有無實際參與提款層轉、案發後是否有意和解,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因欲申辦貸款之動機,誤信「Aaron周」之人係貸款代辦業者,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領款,且事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給予和解機會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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