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1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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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蘇文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相競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

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

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

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

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

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

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

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

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屬隱私之範疇。

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

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

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

故對於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㈡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擔任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應允同為律師之張簡宏斌請託,將其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撰寫載有薛世龍、同案共犯陸鼎智姓名、性別、年籍、住址之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等資料之聲請羈押書與附件(下稱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製作載有薛世龍姓名、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及其附件(下稱押票及附件)翻拍照片儲存為電子檔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電子檔案傳送予張簡宏斌收受等情,然上訴人既為薛世龍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除薛世龍外,雖尚有同案被告陸鼎智,但檢察官將薛世龍、陸鼎智2人同時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上訴人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則由全部過程整體觀察,上訴人固將載有薛世龍、陸鼎智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張簡宏斌,惟上訴人既與薛世龍、陸鼎智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票內,然對於上訴人而言,關於薛世龍、陸鼎智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

況稽之卷附上訴人與張簡宏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張簡宏斌向上訴人表示伊與薛世龍家屬很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張簡宏斌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

則上訴人既受薛世龍於偵查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薛世龍、陸鼎智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薛世龍、陸鼎智之姓名、性別、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上訴人將之傳送予張簡宏斌以便輾轉交與家屬,似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則若上訴人並非惡意不當利用,即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原判決未能剖析明白,根據卷內資料詳為釐清說明,即遽認上訴人有違犯個資法第41條之行為,難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言,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

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

原判決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應允張簡宏斌之請託,將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以LINE將上開電子檔案傳送予張簡宏斌收受,足生損害於薛世龍、陸鼎智等情;

另於理由亦說明「…且主觀上有損害薛世龍、陸鼎智等人利益之意圖無誤」等語(見原判決第36頁第2、3行)。

然查,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

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薛世龍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且係因薛世龍之友人張簡宏斌經由薛世龍姪子薛志旭得知薛世龍遭羈押後,始與上訴人聯繫並要求將上開案件之押票及附件傳送。

則張簡宏斌既係薛世龍之友人,復因薛世龍之姪薛志旭法律諮詢,而請託上訴人將羈押聲請書、押票及附件之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伊收受參酌等情。

果若無訛,上訴人此舉,其目的為何?張簡宏斌向上訴人取得該等資料用意何在?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原判決論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應詳加研求。

且上訴人將前揭資料傳送予張簡宏斌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他人即薛世龍、陸鼎智利益之意圖,並如何對其2人足生損害?若僅是作為同為律師之張簡宏斌受薛志旭法律諮詢或受委任擔任另一名辯護人之參考,而別無其他不法目的,能否僅因該電子檔資料上僅有識別薛世龍、陸鼎智身分之個資,即認對其等造成損害?或係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是否本末倒置、輕重失衡?原判決均未於事實加以載述,亦未在理由為必要完足之考量及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㈣末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

茲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薛世龍與陸鼎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薛世龍及陸鼎智2人均陳明上訴人將上揭資料傳送予張簡宏斌,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況上訴人身為薛世龍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薛世龍之姪薛志旭請託法律諮詢之張簡宏斌律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陸鼎智之年籍資料,對其等究會生如何之利益損害?則其等雖因本人之個資經上訴人轉傳,然已表示並未受害之前開陳述意見,何以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將此等資料傳送與同為律師之張簡宏斌,是否與其蒐集、利用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薛世龍等當事人之權益造成損害等節,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容難昭折服,亦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或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併論以相競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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