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5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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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2、3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綺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與告訴人李力鳳炉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3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之損失稍有減輕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12年12月19日始將和解金餘款3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

第一審量刑時審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之事實,尚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就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加4月,已屬輕判,並無過重。

況上訴人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數額僅為被害金額八分之一,復延遲4月餘始給付。

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第一審之量刑仍屬妥適等旨。

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當事人提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以其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其已於第一審給付告訴人3萬元,且於原審再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

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審與第一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予調查、斟酌,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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