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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吳宇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宇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第一審自陳現在另外租土地種植辣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
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女兒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稱現在另外租土地種植辣椒,每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只是預定計劃,並未實現。
又其年邁體弱多病,無固定收入,與太太、女兒相依為命,2子在外自顧不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尚有未妥。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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