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5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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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陳炳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6、58286、6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炳良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惠雯、吳昆亭和解,請開庭進行調解後重新判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

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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