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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4、6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昭明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對原判決殊難甘服,故聲請上訴,上訴理由候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已敘述理由。
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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