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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林慶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慶賢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且自白犯行不諱。
又其無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人邱勁豪新臺幣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倘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衡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之量刑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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