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80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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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靖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但向上訴人自稱為14歲)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A女、B女、C男同赴汽車旅館,兩兩開房,且與A女開房間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A女友人)、C男(B女友人)、D師(A女國中導師)、E師(A女國中專業課程老師,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因A女自稱14歲,主觀上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之性交之論據。

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透過交友軟體與上訴人相識僅5日之親疏情形、首次見面上訴人即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並與A女同房共處之始末、A女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上訴人互動關係、案發後行止,暨A女事後未主動揭露其事,嗣就讀國中之D師、E師察覺有異而啟動輔導機制、通知家長、帶同A女驗傷並報案,初始仍無意多言,迄與輔導人員建立信任關係,始透露上情,而循線查知本案犯行,佐以上訴人自承知道交友軟體上顯示之年齡非屬真實各情,說明何以足認A女並非自始有意設詞誣陷,及其指證遭上訴人性交各情,如何與B女、C男、D師、E師所述案發後A女行止及查悉本案經過等節相合,且與A女驗傷診斷結果、輔導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相關事證無違。

而B女、D師、E師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驗見聞A女案發後舉措及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據。

原判決對於各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A女、B女、C男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或彼此細節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論述其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至B女、C男有無同入旅館房內,甚或案發後A女是否與B女、C男及上訴人另設群組、彼此聯絡等事,均與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有無對A女性交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未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與B女、C男並不相識,縱上訴人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並表示欲與A女同房,與常情並無違背,且B女或C男關於其2人有否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及C男未察覺A女異狀等有利上訴人之相關說詞,均無足佐證A女指證屬實,原判決僅憑A女說詞,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另採取B女說詞作為補強證據,佐證A女指證屬實,復以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表示欲與A女同房,即認其自始有意與A女性交,又以A女事後有無與B女、C男及上訴人另設群組聯絡,與上訴人有無對A女性交之判斷無關,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予論處,不無違反經驗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為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

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D師、E師、A女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相關說詞,如何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

即令雙方關於A女如何詢問師長或有無言及懷孕之事等細節,不無出入,仍不影響前述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事實枝節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關於本案起因之認定,顯與A女否認曾向學校老師詢問懷孕之事等證述不符,原判決仍為論處,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原判決業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示:處女膜的「新傷」通常指在近期內形成的撕裂傷,通常發生在一週內;

「陳舊性撕裂傷」是指在撕裂後經較長時間所形成的厚且不規則處女膜,且傷口已癒合;

這些是一般性的客觀判斷,具體的判斷方式可能因醫師的專業知識及臨床情況而有所不同各情,說明卷存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傷口」,如何可能因臨床情況及醫師專業判斷不同,而異其結論,何以無從僅憑案發時間久暫或其新、舊傷之語意形式,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

雖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並非周延或難認至當,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認定之性交時間,距離驗傷日期僅6天,是前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傷口」,應非上訴人造成,原判決仍予論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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