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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吳○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重傷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惟未以書狀補正理由。
又其於第三審羈押訊問時僅泛稱: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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