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高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高信忠殺人未遂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有欠妥適,乃撤銷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
已詳述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本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將被告之家庭情況、與告訴人一家之關係,或與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相關,或與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等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事項,據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已於法有違。
何況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即持刀刺擊告訴人等4人而傷及其等臟腑,手段兇殘,其本件犯行依未遂犯及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殺人未遂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身處相鄰告訴人一家長期製造噪音之環境壓力下,已罹患適應障礙等疾症,並因噪音之搬家事宜與家人發生爭執,且於案發前1日又受告訴人至住家門前叫囂所刺激等犯罪情狀,並參酌案發後被告於報案時所稱:「我受不了了,我真的忍不住了,他吵了我1年多,每天晚上,我報案報了30次都沒有用,我不要了…」等語,兼衡其與告訴人等就部分慰撫金已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認倘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而就其所犯各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並無濫用或逾越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科刑之規定,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上訴意旨執前揭說詞,指摘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事項,引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屬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故侵入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