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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陳奎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奎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郭韋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鄒翊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尚且購買礦泉水讓被害人清洗眼睛之辣椒水,其本性非惡等情,然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訴人已非無前科,且上訴意旨所執上情縱與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有關,惟上訴人之品行,既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而原判決已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犯罪情節,以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須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狀況,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並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而謂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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