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5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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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賴○○(代號AB000-A109305B,名字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代號AB000-A109305B,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3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即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與代號AB000-A109305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於民國87年3月1日結婚,雙方育有3女,其中代號AB000-A109305D之女為大女兒〈87年11月生,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09305之女為二女兒〈92年3月生,下稱丙女〉,上訴人與丁女於101年7月間離婚等事實),佐以乙女、丙女、丁女、代號AB000-A109305C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女,為丁女之母)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女所繪製國光路舊家格局圖及照片、北屯區住家格局圖及照片、丙女所繪製北屯區住家格局圖、外婆家格局圖及照片、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附社會工作員案主訪視處理建議表、丙女就讀高中之輔導紀錄、乙女及丙女之割腕自殘傷痕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乙女與上訴人之母(下稱庚女)之對話錄音譯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暨所附乙女之病歷影本、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函暨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猥褻乙女、丙女,是乙女、丙女誣告云云,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女、丙女對於犯罪時間之供述非常簡略,沒有明確的指述。

依上訴人與乙女、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的互動密切、良好,若上訴人長年對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焉有可能如此。

且乙女於109年2月間辦就學貸款,是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找丁女。

再者,依乙女、丙女之就學輔導紀錄,看不出乙女、丙女曾受上訴人侵害而接受輔導,乙女是因壓力大而割腕、丙女則係受同學霸凌才割腕。

本件除乙女、丙女的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以及乙女、丙女所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明顯瑕疵,復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雖上訴人與丁女於101年7月11日即已離婚,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而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其與乙女、丙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時間,係分別自107年12月13日至109年7月,及自106年12月12日至108年9月16日。

換言之,均係在上訴人與丁女離婚後之對話紀錄。

原判決理由稱:依LINE之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乙女、丙女與上訴人日常互相關心、祝福節日快樂、傳送慶生照片、討論男友、出國買禮物等情,然上訴人為乙女及丙女之父,「渠等因擔心父母離異」,選擇隱忍,為維護表面之家人情誼及完整,而傳送上開訊息等旨。

雖與卷證資料不符。

然除去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乙女、丙女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常情而言,乙女、丙女如長期受伊強制猥褻,理應對伊心生怨恨,甚至懼怕,而逃避接觸。

但依乙女、丙女與伊於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伊與乙女、丙女仍保持密切聯繫、父女間之感情不錯。

另乙女、丙女之割腕與伊無關,何況其等上下學都是由祖父、祖母接送,然己男(姓名詳卷,為上訴人之父)、庚女均未證述乙女、丙女之手腕有受傷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

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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