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6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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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許文聰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告訴人甲女(與後述乙男、宋○豪、江○萱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所載與甲女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甲女之指證、證人(甲女男友)乙男、(同事)宋○豪、江○萱之證述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並於理由敘明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確有眼眶泛淚之情形,此與遭逢侵害後之悲傷反應情節相合,甲女於案發後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本案,係經詢問江○萱後,才前往醫院驗傷提告,是其報案之時間、經過亦與事理不相違背,甲女如非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情緒崩潰而不知所措,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名節受損之危險,而刻意將此事告知與本案不相關之證人江○萱,可見甲女應無矯飾自己遭人性侵害而故意陷上訴人於罪之可能,及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佐以乙男、宋○豪、江○萱之證述,顯見甲女於事後確實有情緒易於激動及驗得創傷後壓力症狀,足證甲女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受創,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因認甲女之指證,有上開證據作為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由,乃論以上訴人有所載強制性交罪刑。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卷查:依甲女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其與上訴人先前有在嬉鬧追逐,嬉鬧時其有隔著褲子摸到上訴人下體感覺有些勃起;

後來上訴人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2行;

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

又乙男第一審證稱:案發前上訴人與甲女在加油站休息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上訴人揮手示意甲女後,2人先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豪一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上訴人先從殘障廁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第一審卷第296至297、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豪於警詢、第一審證稱:當時其與上訴人、甲女、乙男都在休息室,上訴人與甲女在玩,上訴人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甲女說「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上訴人先出來有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第一審卷第326、330頁)。

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第一審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甲女確有自後環抱上訴人,拉扯上訴人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上訴人腰臀部2、3下,上訴人掙脫甲女環抱、逃離休息區後,甲女再跑向上訴人方向追逐等情。

倘若無訛,上訴人與甲女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上訴人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未見上訴人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行徑,且上訴人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原判決未合併上開卷內甲女、乙女及宋○豪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之判斷,以定其取捨,竟切割上開證據中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各別評價,依上說明,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有:甲女之部分情緒及過度警覺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等語,然以人之情緒來源本有多端,並非僅單一存在,亦非必然互斥,本件甲女之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綜合分析及結論研判甲女於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而謂甲女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之症狀,此症狀當不可能係由其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而來(見原判決第8頁第6至14行)。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

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復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

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則甲女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上訴人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即有不明。

究竟實情如何,既攸關甲女指證之真確性及上訴人有否上載犯行之判斷事項,而向高醫附設醫院為上旨之查證,或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說明,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遽以甲女於案發時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受創,而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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