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17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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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潘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家寶有所載對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男前一日先對其不禮貌,因其不願就範,鑒於其先提出刑事告訴,懷恨在心,出於報復動機,誣蔑其有掐捏生殖器,雙方既有恩怨糾葛,A男之證言不可採信,原審未調查A男是否出於攀誣,單以A男證詞及棉被覆蓋下體部位有劇烈起伏,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臆測其有碰觸A男之陰莖,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依相關勘驗筆錄記載,A男站起來按牆上開關,其躺回原本之位置時有說:跟你鬧的啦,顯示其係嬉鬧玩笑之行徑,主觀上無滿足自己性慾之情形,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劇烈起伏時間僅5秒,應屬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範疇,原審論以強制猥褻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聲請勘驗偵查卷宗光碟存放袋中標示○○○○○○○○○○本案舍房(舍房號碼詳卷)之光碟,以調查案發前其服用安眠藥入睡後,A男用腳踢地板致其驚醒,因不得安寧始將右手伸入A男棉被底下壓制其腳,非故意碰觸其隱私部位;

且應傳喚案發時與其對話之管理員,查明其當時即有同意管理員調監視器,或將勘驗監視器光碟中筆錄所載「聽不清楚」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回復其內容,原審並未調查,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男偵審中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綜以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男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違反A男意願而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男所述遭上訴人以右手大力掐捏生殖器等節,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A男被害後立即向舍房主管報告之反應相吻合,暨依勘驗結果,記明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起身靠近A男,未見A男刻意挑惹,而A男被訴之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強制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辯稱本件為A男虛捏事實挾怨報復,或手未碰觸到A男生殖器等說詞,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原判決既非僅以A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又強制觸摸罪規定之「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至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所示強暴手段對A男生殖器為掐捏等猥褻行為,A男因此隨即起身阻止、通報,並於理由內記明其判斷依據,依所認定之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要件顯有不同,論以刑法強制猥褻之罪,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㈠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本案舍房監視器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存卷,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復依調查所得,載明事發前A男無主動挑惹上訴人之舉止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要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傳喚案發時與其對話之監所管理員,或聲請將監視器光碟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回復其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聲請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102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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