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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賴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5003、98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柏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8罪刑、轉讓禁藥共2罪刑(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編號1至28所示部分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情形。
且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8次之犯罪情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至於上訴人轉讓禁藥之2罪,均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亦已有所減輕,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其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此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8次)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之2罪,各處有期刑4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6月。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其裁量權,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且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不多一節,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者,難認非鉅。
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均係就減輕後得量處之最低度刑酌加數月,難認有過重情事。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及其犯案模式單純、固定等情,復未逾內、外部界限,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其販賣、轉讓大麻行為,雖使大麻流通他人,然販賣之對象並非28人,而係9人,交易對象固定,流通情形應屬有限,且交易總金額僅241,600元,係為獲得較多之大麻供己施用,故扣除成本後,實際獲利有限,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裁量權之濫用云云。
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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