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訴人曹姿韻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4、3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姿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部分,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所稱民國110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偵查中認罪之事由,或係因律師勸其認罪,或因鄭運穀(上訴人男友)透過律師傳話要其認罪才願意結婚,抑或其害怕羈押,希望交保等由,並未主張有何遭偵查機關人員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縱其所指上述各由屬實,亦僅屬其認罪之動機,均非屬強暴、脅迫之不正手段,並就其所辯上情,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而認其偵查中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偵訊時遭檢察官告知以筆錄所未記載之詐欺、脅迫及利誘之內容,在與偵查中辯護人討論後,方自白犯罪,該自白應不具任意性,原判決未先行勘驗上訴人偵訊錄影光碟,遽認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之處等語。惟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偵查中有何遭偵查機關人員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亦未據以聲請勘驗相關錄音錄影紀錄,是原審斟酌全案情節,未依職權勘驗相關錄音錄影紀錄,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證人林嘉倡(購毒者)之證言、上訴人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㈠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採為判決依據。㈡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㈢就上訴人所為其係借款予林嘉倡之辯解,及證人鄭運穀於原審之證詞、林嘉倡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林嘉倡前已嫌棄上訴人提供毒品品質不佳,何以會再向上訴人購買本案毒品,且販賣毒品為重罪,應隱密為之,何以會由林嘉倡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予林嘉倡,讓林嘉倡匯款交付價金等情,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況林嘉倡所述前後不一,又與鄭運穀所述不符,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林嘉倡前後有異、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及鄭運穀所述部分,說明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係以扣案之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上訴意旨所指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據。上訴人至第三審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卷附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上網歷程紀錄並未出現在交易地點,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此一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