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7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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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訴人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5660、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嘉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龔志勇、凌勝雲(均同案被告)、證人曾榆婷(告訴人)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照片、對話紀錄、曾榆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載敘⒈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曾榆婷等人均遭龔志勇、凌勝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⒉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曾榆婷、龔志勇、凌勝雲之證詞,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客觀上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僅係受龔志勇所託,臨時、偶然協助曾榆婷辦理約定轉帳事宜,龔志勇並表示曾榆婷之帳戶係合法用以線上賭博等辯詞,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本件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係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及龔志勇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以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關於龔志勇之證詞,原判決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審既採用龔志勇於偵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其於第一審所為其餘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意旨以:曾榆婷、龔志勇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幫忙陪伴開戶之行為,且龔志勇證詞前後矛盾,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上訴人亦未實施事實欄一㈡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罪,顯有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補強法則之違誤等語。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請求傳喚證人龔志勇」,上訴人答:「同辯護人」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龔志勇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之六詳敘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龔志勇,以確認其證詞是否真實,又被害人所言是否真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就此未詳以調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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