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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洪津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6603、8035、12427、12527、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津麗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急於求職以貼補家用,而依「鑫海國際育樂有限公司」求職廣告訊息,覓得本件收款工作,事前雖未遠赴公司登記地點即高雄市實際查看,但已先行上網查證該公司之官方網站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而未對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有所懷疑。
且依其本身條件,能覓得此工作已屬難得,自無再要求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可能。
至於公司給付之報酬包含其承擔遺失所收取款項之風險在內,不能逕認其獲取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即屬顯不相當。
況伊於交款前後皆先行清點金額無誤始交付予他人,亦不能以他人未當面清點款項而認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伊本件確係因誤信求職陷阱,已於原審聲請調取伊遭查扣手機查明伊與公司主管「RYAN」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據以釐清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處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RYAN」不定時以LINE指示其前往各地路邊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趙老闆」,其工作內容(在路邊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工時長短(不定時)、報酬(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勞健保(無)等條件,均與其所提出之「求職便利通」求才資訊所記載及與對方聯繫得知之內容(外勤人員,負責收彩票、飛鏢,固定月薪3萬6,700元,含勞健保)不同。
且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只須在家待命,再依「RYAN」指示前往各地路邊收款及交款,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惟交款本可透過金融機構自由轉帳,而無須刊登廣告,付費招募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為之,「RYAN」卻仍指示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上訴人前往各地向上手黃瀨名收款後再轉交予「趙老闆」;
上訴人亦坦承其並非直接向兌換籌碼之客人收取現金,且不知「RYAN」為何不直接向黃瀨名取款,卻須透過上訴人在中間收款後轉交,而徒增人事成本、時間耗費與轉手之風險;
況上訴人無論收款或交款,皆無須當面清點金額,亦未製作任何收據以明責任,顯均與常情不合。
再徵之上訴人坦承「RYAN」要求伊每日須將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或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其為牟取不法私利,仍決意依「RYAN」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趙老闆」,並容認「RYAN」、「趙老闆」及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求職而受騙,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相關機關鑑定回復上訴人手機內與「RYAN」間已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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