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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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廖尉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指揮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及陳冠宇就此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而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

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陳冠宇有本件被訴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理由貳、二、㈣、2內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宗霖、潘沛騰均指證陳冠宇為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之人,其即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浪跡天下」,及行為時為少年之證人陳OO(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其之前本會與潘沛騰及陳冠宇相約外出,其知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等語,復有證人連宸霆所為其為方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成立微信群組成員,有潘沛騰、徐祥庭、陳00,及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潘沛騰亦向其表示陳冠宇即為暱稱「浪跡天下」者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連宸霆(暱稱「佛爺」)成立該群組及邀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以及潘沛騰加入後即邀請暱稱「浪跡天下」加入,並在群組傳送「@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遵照示」訊息等過程相符,佐以何宗霖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因交付詐得贓款及領取薪資而聚集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時,陳冠宇亦在現場,因認陳冠宇為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之人,而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似以陳冠宇於109年11月6日亦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現場及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宗霖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惟稽之卷內資料,陳冠宇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堅決否認其為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暨辯稱109年11月6日當日其並未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現場等語,則何宗霖等人證稱陳冠宇即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浪跡天下」之人,及陳冠宇於109年11月6日亦在該旅館現場等語,均屬必要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宗霖等人所為不利於陳冠宇之指證,而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雖顯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有受邀加入該群組,亦僅能證明暱稱「浪跡天下」之人確為該群組成員,尚無從執以認為陳冠宇即為該「浪跡天下」之人,而作為何宗霖等人所為陳冠宇即為「浪跡天下」之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又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內敘明「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等旨之裁定書及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陳冠宇IPHONE廠牌手機1支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在案之陳冠宇前揭手機內是否儲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5人)微信群組之檔案資料?如有,其原因為何?該資料得否作為何宗霖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似非不能調閱該少年卷宗資料或勘驗該扣案手機,經進一步調查後,再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惟原審對此未加以究明釐清,已有調查未盡之不當,復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宗霖等人之證詞,認定陳冠宇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尚難謂適法。

以上或為陳冠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3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之廖尉翔加重詐欺取財及編號12之陳冠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廖翔尉如其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另就陳冠宇同上附表編號12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對廖翔尉部分)及陳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尚屬妥適,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冠宇對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符合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廖尉翔及陳冠宇所犯上開2罪,於量刑時如何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並說明廖尉翔雖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故將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廖尉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第一審及原審雖未及或疏未比較新舊法,惟適用較有利於廖尉翔之修正前規定衡酌量刑事由,結果於法尚無不合),以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之量刑有利因素與其他相關科刑情狀綜合判斷後,仍不影響第一審對陳冠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結果,認為第一審對廖尉翔及陳冠宇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廖尉翔及陳冠宇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廖尉翔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部分(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述得上訴部分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陳冠宇共同強制未遂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部分:本件陳冠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陳冠宇共同強制未遂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冠宇共同強制未遂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此2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冠宇就此2罪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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