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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96、37697、37698、37699、37700、4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維揚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取捨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林靜瑜(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及「阿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林靜瑜分別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並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所轉交之贓款後,上訴人再購買虛擬貨幣,輾轉匯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可資佐證,並敘明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所辯稱伊本為虛擬貨幣商,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原以為匯入的錢是合法的,伊才指示莊逸鵬、王文志、劉毅等人提供帳戶及收受其等提領轉交之款項,此部分伊承認洗錢罪,但檢察官在加重詐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詐騙集團間有所聯繫,且伊主觀上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事實,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加重詐欺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詞,係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以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即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交付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交之行為正係詐欺集團全然掌控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必要步驟,並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其對於指示提供帳戶供匯入大額不明款項之「阿諺」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顯無從確認「阿諺」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而上訴人復自承依此轉賣泰達幣予「阿諺」即可獲取10%之高額報酬,則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已足以預見「阿諺」願意付出該高額利差運用此迂迴之法匯入款項,絕非正常之購幣款項,況上訴人前既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商之經驗,當比常人更有警覺預見之意,然其竟指示莊逸鵬穿戴全遮式安全帽遮掩全貌分次層層提領帳戶款項、王文志剪掉提款卡丟棄以可滅證,均益證上訴人對匯入款項乃詐欺贓款乙節實已知之甚明等旨,指駁甚詳。
經核乃屬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以個人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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