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人嚴嘉豐、羅國豪(下稱嚴嘉豐等2人)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以嚴嘉豐等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
- 三、本件嚴嘉豐於原審已委任律師到庭實質為其辯護,並就科刑
-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 六、嚴嘉豐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除關於
- 七、依上所述,嚴嘉豐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貳、上訴人曾曜俊部分
-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二、本件原審以曾曜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嚴嘉豐
羅國豪
曾曜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2787、2788、2939、2962、3104、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嚴嘉豐、羅國豪(下稱嚴嘉豐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嚴嘉豐等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嚴嘉豐犯1罪,羅國豪犯2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嚴嘉豐犯罪所得部分,並說明不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含羅國豪定應執行刑)及羅國豪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本件嚴嘉豐於原審已委任律師到庭實質為其辯護,並就科刑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嚴嘉豐上訴意旨爭執其於原審未受實質辯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嚴嘉豐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原判決另說明嚴嘉豐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古鴻炎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無賠償古鴻炎之真意。
其推稱係友人未代其給付,不足採信),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羅國豪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嚴嘉豐上訴意旨以:其因雙親年邁身體不適、經濟困難,才受騙誤入歧途。
其與古鴻炎成立調解後,囑友人將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匯給古鴻炎,友人卻擅自花掉,其已補匯款5千元給古鴻炎。
請從輕量處其6個月以內之徒刑等語。
羅國豪上訴意旨則以:其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有心悔改,請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詞。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所為之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嚴嘉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所違誤。
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嚴嘉豐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除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嚴嘉豐上訴意旨另以:其係遭人詐騙才提供帳戶及領取賭博、貨款的錢,並不知係黑錢、洗錢,請重新調查等語。
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嚴嘉豐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曾曜俊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曜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