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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陳鈞瑋(原名陳政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0、11363、11670、129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211、212、213、1641、2221、2224、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鈞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綜合各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認其並非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因獲有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其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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