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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昱翰罪刑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均相同〉1年4月〈2罪〉、1年3月、1年5月、1年2月〈2罪〉、1年1月),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少年劉○瑜、陳○浩、張○頤、鞠○銨(上列少年等之真實名字均詳卷,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少年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後,透過少年等人領款再交付上訴人,復由上訴人轉交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新福公園基地台位址,先後認定設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民國111年3月8日)以及「○○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1年3月16日),則新福公園所使用之基地台究係在何處?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明顯矛盾。
況後一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打撞球之球館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而少年等人登記住宿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復距離上訴人住所相當近,故不能以上訴人使用之通訊數據上網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推認上訴人有前往新福公園及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收取詐欺款項,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少年劉○瑜、張○頤之證詞多次提及交款之地點在新福公園之司令台,但新福公園並沒有設置司令台,故原審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況少年張○頤係證稱:遠遠看到上訴人跟劉○瑜收錢,而且上訴人還戴著口罩等語,則張○頤顯然是因為收錢之人戴口罩又在遠處而誤指本案收款之人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提出之UBER跑單回帳紀錄中仍有113年3月間之匯款紀錄,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在案發時有跑單,上訴人之行車軌跡顯示上訴人在跑單,不是收取詐欺款項。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手機中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間,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11日,兩者並無關聯,原判決據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五、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依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通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甚廣,且其中可能重疊,同一地點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不一定是同一基地台,而數個不同地點,只要在同一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即可能使用同一基地台。
原判決已敘明:涵蓋範圍可及於新福公園之基地台不只1處,至少有「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42巷XXXXX號旁」以及「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99巷31號」2處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7至10列),復已說明其如何依憑證據,認定少年等人提領本案詐欺取得之款項時,上訴人之手機在相當接近之時間點亦在可涵蓋新福公園或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基地台位置所及之處使用通訊數據上網且時間非短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足見原審並非單以上訴人手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基地台位置作為唯一之憑據,尚佐以少年等人領取詐欺款項之時點與上訴人使用通訊數據上網之時點、通訊時間長短為判斷依據。
尚無從以上訴人案發當月有UBER之跑單紀錄、上訴人打球之球館、上訴人住所與新福公園或前開汽車旅館很接近等情,即率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綜合少年等人以及被害人之證述、附表四所列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利用手機與少年等人聯絡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原審以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率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新福公園內之設置中有少年劉○瑜所指之溜滑梯,亦說明其內雖無司令台,但不能排除少年張○頤是因環境不熟悉之故而有誤指,另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UBER跑單回帳紀錄如何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3列至第10頁第13列),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原判決所引上訴人與「財」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然顯示該次通話時間是在本案案發之後,然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大約僅2月左右,依詐欺集團憑恃其組織影響力,在遭查獲前各成員持續詐欺不輟之特性,佐以原判決說明上開通話紀錄所提及本案組織成員劉○瑜之代號(即編號2),以及鞠○銨、劉○瑜所證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麥門」、「三刀流」、「財」等人,亦均在上訴人手機顯示之聯絡人資訊中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5列至第8頁第26列),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案發至查獲時止,與少年等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作為本案之情況證據,於法亦無不合。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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