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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程淑芬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裁判上一罪。
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而事實審法院對於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之行為,究屬一個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抑或係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自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欄中說明其認定之根據,若事實未臻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如未說明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則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傑」之人使用,「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呂美珍、蔡秋桂及林琦禎3人,使呂美珍、蔡秋桂及林琦禎3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並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如果無訛,則「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對象計有呂美珍、蔡秋桂及林琦禎3人,且被告依「李傑」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領出後,有多次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侵害數個法益?若係侵害數個法益,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以上疑點,與被告之行為究應論以一罪或數罪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見原判決第9頁),然從重論處之一般洗錢罪,其罪數究為一罪或數罪,則未見原審續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即於主文中逕以一罪處刑,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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