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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林士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士強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警詢供稱呂紫媛〈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介紹我與通信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樂」之人〈下稱「樂」〉認識,「樂」主動介紹我賺錢的方法,就是去民宅外面或便利超商收取包裹,再用「空軍一號」由臺北寄到「樂」指定的地方,或放到大賣場的置物櫃,我有聽從「樂」的指示工作,我不知道「樂」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於偵訊供稱:我去便利超商領提款卡包裹遭警方查獲,是呂紫媛不敢領,叫我去領等語;
於第一審供稱:當天的包裹是我領的,然後與呂紫媛一起回中壢家樂福中原店,由呂紫媛放在置物櫃,當時上面交代說放那裡等事實),佐以證人黃○玉、呂紫媛、宋○穎(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寄件及取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紀錄軌跡暨路口監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呂紫媛雖有帶我去超商領包裹,她請我幫她領取,我確實有領包裹,但裡面是什麼我不知情,呂紫媛沒有告知我,我完全是被呂紫媛利用;
再者,宋○穎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每天皆飲用高粱酒協助入睡,已達酒精嚴重依賴程度,智力亦受嚴重影響,原判決卻以一般人的標準認定伊應知若有人提供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包裹,是可疑的犯罪行為;
但針對智識正常的宋○穎之所以被騙,卻認定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的處置方式,因此尚難遽予推論宋○穎未陷於錯誤等旨。
原判決上開論斷,等同認定身心障礙之人的注意義務需高於正常人,其理由前後矛盾,難以服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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