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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劉威志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36、2537、2538、2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2、13422、16942、24442、25313、25864、2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8、40644、41577、49975、5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威志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11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1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共2罪);
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24部分(共22罪)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卻未逐一說明除綽號「老師」之人外,尚有何其他共犯,遽認上訴人係與「老師」及其他成年成員共犯,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卻於理由欄中將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資為量刑依據,顯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
㈢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之犯罪所得,無非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之報酬比例計算,然觀諸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述報酬情形、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均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符,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認上訴人獲有1萬5,700元之報酬,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2529卷第146、363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是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既均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自不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重為爭執,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理由欄有關加重詐欺罪加重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等事項再事爭執,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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