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3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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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陳正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正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己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載,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欺成員)對黃壽星施用詐術,致黃壽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再由詐欺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上訴人隨即提領帳戶內之60萬元(其中40萬元來源不明),並將其中20萬元匯入次一層帳戶,其中40萬元則轉交其他詐欺成員等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其第二審上訴狀載,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

另敘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經查:本件原審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1月30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業經保障其法定就審期間,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判決依法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 ,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黃壽星、陳志翔之證述、黃壽星之匯款紀錄、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傳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於上訴第二審之訴狀內容,泛稱:傳喚上訴人開庭,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到,是在開庭前因工作受傷而忘記開庭時間。

上訴人並非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如果上訴人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就不可能用自己帳戶來詐欺,更不會自己去提款,上訴人是相信朋友,想要幫助朋友而己。

如今造成事業和交友受影響,也是後悔莫及,現在只想要好好工作,照顧母親和女兒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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